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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来源:焦作市残联 发表时间:2021-06-17 浏览次数:548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统计、税务、民政、卫生、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财政部门负责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单位名单、用人信息和相关情况;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税务部门负责协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取得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民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的检查认定;金融部门负责做好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或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月工资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五)用人单位未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

(六)残疾职工未持《残疾人证》的。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相关年审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外地驻焦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焦作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收。

市本级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其他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市级国库,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交纳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缴无效的,可以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