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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焦作市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焦作市残联 发表时间:2021-06-17 浏览次数:586

关于印发《焦作市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

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根据省残联、省发改委等8部门的《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残联〔2016〕30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焦作市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焦作 市 民 政 局         焦 作 市 财 政 局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焦作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

 

2016年5月30日


 

关于发展焦作市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

实施意见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据统计,我市未就业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有5432人,一、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有17704人,他们其中的一部分人有就业潜力。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全面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省残联等八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豫残联〔2016〕30号)及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辅助性就业及辅助性就业机构

(一)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二)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同时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主要包括:工疗、农疗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辅助性就业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统筹规划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四)各县(市)区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动员社会,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

(五)政府兴办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发挥示范窗口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扶持社区辅助性就业机构,方便残疾人就近就便实现就业。

(六)市本级要加大资金投入,到2017年建成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各县(市)区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到2020年所有县(市)区应至少建有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就业需求。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规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资金在就业保障金列支,各县(市)区在编制年度保障金支出安排时,要加大保障金对辅助性就业的投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一定额度专项用于扶持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扶持政策

(七)公办或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对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无偿或低价划拨供地。有条件的残联要无偿提供运营场地。要充分考虑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施工中要严格按照无障碍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

(八)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及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方面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扶持经费在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业专项资金和福利彩票资金中列支,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主。

(九)符合税费优惠政策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推动金融机构结合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

(十一)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显著成效或对社会各界帮扶残疾人就业起到良好的影响和示范作用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由县(市)区残联推荐,市残联初审上报,经省残联审定,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一次性资金奖励。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就业项目、经营场地等方面支持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或单位,由县(市)区残联推荐,市残联初审上报,经省残联审定,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一次性补贴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奖励资金在省市两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十二)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纳入当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地方政府可确定某些产品由辅助性就业机构专产专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十三)鼓励和引导各类助残志愿机构、残疾人服务组织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相应专业服务。

(十四)鼓励、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情况给予辅助性就业残疾人发放辅助性就业津贴,就业津贴可视残疾人出勤情况、职业训练情况、劳动成果而定,可参照当地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辅助性就业津贴所需资金由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十五)辅助性就业残疾人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时,按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享受相应补贴。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费用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十六)辅助性就业机构因具有福利性、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等特点,要落实好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等政策。

四、各负其责保障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健康发展

(十七)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最困难的就业群体。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利于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扩大残疾人就业规模,促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有利于防止智力残疾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强迫劳动的恶性案件发生,减少精神残疾人意外伤害隐患,稳定残疾人家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帮助残疾人改善身体状况,提高劳动技能和生活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有利于减轻家庭成员负担,解放家庭生产力,促进社会和谐。

(十八)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将辅助性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新的增长点和就业兜底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出台扶持措施,强化保障与服务,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序发展。积极落实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加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监督,对采取挂靠、挂名、虚报等“假用工”的机构,追回全部补贴或奖励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九)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要监督落实好辅助性就业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促进福利机构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发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管理。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做好辅助性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重视并督促各地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的扶持力度。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各县(市)区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二十)各县(市)区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城乡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需求的调查摸底,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规划和扶持政策并检查督促落实;鼓励各类单位开发、提供辅助性就业劳动生产项目,广泛向社会征集公益性劳动生产项目,建立辅助性就业项目数据库,编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产品目录;加强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加强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资格审核,搭建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销售平台;加强就业指导员培训,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帮助辅助性就业机构中已具备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融入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要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与已经开展的“阳光家园”行动、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职业康复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注意发挥基层街道、社区,辖区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推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发展。

(二十一)各县(市)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本辖区实施意见,并于2016年12月底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